明明是吃了亏的理财项目 为何上法庭也索不回投资款

作者:hexiaokang 发表于:2025-12-08

  当前,投资理财方式可谓名目繁多,股票、私募投资、贵金属期货等等不拘一格。而许多人却被高额回报蒙住了双眼,以至未能看到潜在的风险,最终血本无归,甚至倾家荡产。

  委托炒股风险保底

  60万元现金血本无归

  因见好友苏某在炒股方面只赚不亏,甚至被称作“股神”,饶莉(化名)曾多次要求苏某提携自己“致富”。苏某起初一再拒绝,后来终因架不住饶莉死缠烂打,只好于2015年5月21日答应下来,并在饶莉准备的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写明:饶莉投资60万元委托苏某炒股,苏某必须将该款捆绑自己的资金使用,且应确保归还本金并承担平均每月10%的保底利润。岂料,“花无百日红,人无千日好”,仅仅数月时间,苏某便将饶莉投资60万元和自己的资金炒得血本无归。为此,饶莉将苏某诉之法院,而法院则驳回了饶莉的还款请求。

  本案所涉确保归还本金、利润的内容实质上就是保底条款。鉴于《证券法》中已明确“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也指出“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则表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意味着饶莉不得以此作为索要依据,苏某也因对亏损并无过错而无需赔偿。

  私自募集股权基金

  80万元投资难于追回

  一家投资基金公司曾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外宣称准备成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基金,公司为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参与者为有限合伙人,合伙期限为半年,预期年收益为12%。2015年6月初,彭小芳(化名)以现金方式入资80万元,并与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谁知半年后,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而法院也以《合伙协议》与合同诈骗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彭小芳企图索回投资的起诉。

  《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正因为公司的相关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彭小芳自然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索回自己的投资。这也告诫类似投资者,对于不熟悉的投资领域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千万不要因为轻信以私募股权基金为噱头的高额利润回报,而陷入诈骗圈套,导致财产损失。

  期货合伙条件欠缺

  90万元损失索要受阻

  2015年7月,郭先生向邱女士介绍一种贵金属期货产品时,称其已掌握“秘诀”,只要由其在网上操作,每月至少有10%以上的固定收益和风险收益,只是苦于自己的钱已全部投入经商,一时拿不出来,故希望邱女士投资合伙,盈利由邱女士得七成,他得三成,甚至表示万一出现亏损,全部由他担责。见有如此好事,邱女士当即从银行转出了90万元。鉴于90万元很快一去不回,邱女士遂坚持以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郭先生承担损失。可法院鉴于郭先生否认合伙,竟驳回了邱女士的请求。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郭先生既未提供资金,也没有提供实物,所谓的“秘诀”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技术,甚至彼此不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意味着不符合对应要件。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正因为邱女士证据不足而郭先生否认,自然不能依据合伙来处理。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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